鄂高法发[1998]15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发[1998]3号《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对我省盗窃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山区贫困县(市)为五百元,其他地区为一千元。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起点,山区贫困县(市)为五千元,其他地区为一万元。
(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山区贫困县(市)为三万元,共他地区不五万元
(4)本通知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在此前已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变。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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