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本报9月19日刑事审判专版疑案讨论栏目刊登了江振民关于“受托存款时窃取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的文章。编者将该案交由读者讨论,旨在使读者从不同角度对此案的犯罪构成与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交流,以开拓思路,提高法律适用水平。现将读者来稿中一些主要观点整理刊出,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及北师大刑事科学院教授就此发表意见,供读者参考。
讨论的案情:张某因业务繁忙常委托朋友李某为其存款,2005年8月4日,张某将刚收到的业务款5万元现金及信用卡交给李某,要李某代为将该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内,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了李某。次日,李某依约去银行代为存款时,顺便查询发现该卡内尚有人民币10万元余额,顿生歹意,不仅未将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反而将卡内余额10万元取走。事后将该卡返还给张某。数日后,张某持卡到银行取款发现卡内无钱,即要求李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李某拒不返还,导致案发。
本案构成侵占罪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 杨汉平:
李某接受张某的委托代其将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内,李某因此暂时被授权占有了张某的5万元现金。当张某发现5万元现金未被存入银行,要求李某返还时,李某拒绝返还,表明其主观上有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李某的行为即构成侵占罪。
当张某将信用卡交给李某并同时告知其取款密码以后,其对信用卡内银行存款的实际控制和占有的权限,就已经转移到了李某的手中。此时,李某利用了这种对信用卡及卡内存款的公开性和技术性的占有,借助银行这种相对开放的流转系统,将张某委托其代管的信用卡内的10万元存款擅自取走的行为,实现了超出张某授权意愿但却不超出其理性可预期性的侵占行为,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非法取得”的行为特征,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
李某基于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触犯同一罪名的两个犯罪行为,应以侵占罪一罪论处。
内蒙古察右前旗法院 赫耀文:
张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将信用卡交与李某并告知其密码,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后果。这意味着张某将信用卡上面所有的权利都暂时交给李某保管,即张某不但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保管,同时信用卡中的10万元存款也由李某掌控。因此,李某将10万元存款取走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李某实施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汪刚:
对李某将张某委托其存入银行信用卡的5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没有异议,但对李某非法取走张某银行信用卡内余额10万元为什么也定性为侵占罪,其理由是: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侵占罪实际上可以分为普通侵占与侵占脱离占有物两种类型,而普通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里所指的“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张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李某,并将信用卡的密码告诉了李某,这实际上就是将自己信用卡以及该信用卡内的全部金额暂时委托李某保管,李某即取得该信用卡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权。虽然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为了防止信用卡被冒用,在我国,有的信用卡上印有持卡人照片,有的虽未印有照片,但在使用时,需出示身份证。但由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信用卡可以在ATM机上取款,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李某就是利用其合法保管信用卡及合法知晓密码的机会非法占有该卡内余额,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其保管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有而拒不退还,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所以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还有:江西省德兴市法院梅剑文,瑞金市法院邱继东,广昌县法院丁吉生,丰城市法院幸群、何耀霞、白利利,乐安县法院林斌等)
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 杨明洪:
张某基于对李某的信任,委托李某代为存款时将自己的银行信用卡及密码悉数交给李某掌握,李某因此对张某银行信用卡上财产有代为保管的义务。李某利用代为保管的便利条件,从张某的银行信用卡上取走巨款且拒不返还,构成侵占罪。李某主观上有非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和秘密窃取行为,还涉及到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的问题。李某先控制他人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不符合盗窃罪的“后占”特征。李某非信用卡持卡人而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属冒用他人信用卡,既侵犯了公私财物又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出于非法占有目的,针对张某银行信用卡上财产,所实施的占有手段牵连信用卡诈骗罪名,而且“冒用信用卡”与实现非法占有必然性,即不冒用他人信用卡就不能实现非法占有卡上财产。对出于同一目的,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犯罪手段牵连其他罪名的,应当适用“从一重罪”定性处理的原则,即对李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处罚。
陕西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闵新仓:
首先,李某具有非法占有张某财产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张某的财产损失而故意为之,为直接的犯罪故意。其次,本案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李某个人财产权的复杂客体。再次,李某虽合法持有张某的信用卡,但超出张某的委托权限范围,冒用张某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并且数额巨大,拒不归还。
当然,本案因为银行并不存在过错,所以银行不承担信用卡内现金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擅自将信用卡和密码告知他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当李某无能力偿还损失时,张某应自行承担该损失。
(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还有:江西省德兴市法院邵庆洪、汤向明等)
本案构成盗窃罪
沈阳军区军事法院 柳华颖:
张某委托李某到银行代为存款,是要将5万元交给银行保管而不是交给李某保管。虽然李某在将钱存入银行前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但这并不是张某委托的内容。所以,这5万元钱并非是李某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能认定他占有5万元钱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张某委托其存至银行的5万元钱,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李某取走张某信用卡内的10万元钱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其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李某用张某告知的密码将其信用卡内的10万元钱取走,只是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而没有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这里的“秘密”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而言的。张某不可能知情,事实也是在数天后自行取款时才发现卡内无钱。因而,李某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认为构成盗窃罪的还有:江西省德兴市法院黄梅林,乐安县法院胡伟等)
本案构成侵占罪和盗窃罪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刘飞: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接受朋友张某的委托后,已合法的持有信用卡,其利用知悉该卡的密码的便利,非法支取了10万元人民币,此种行为虽然与上述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第3种行为相似,但两者有着区别。目前,信用卡一般分设有密码的和不设密码的。通常情况下,设有密码的信用卡该卡的密码是外人不得知的,具有明显的排他性。李某是在张某的授意下持有该卡的,支取存款形式完全合法,并未破坏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故李某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李某支取卡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具有不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且窃取公私财数额特别巨大,侵害了他人合法财产受保护的法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李某受托存款时窃取存款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和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
(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和盗窃罪的还有:江西省德兴市法院项元英、祝志永,万安县法院何源宝、何庆,乐安县法院曾民,广昌县法院周兴中等)
本案构成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河南省陕县法院 张东超:
首先,李某非法占有5万元现金这一行为应定侵占罪。笔者完全同意原文作者对这一观点的论证。其次,被告人李某非法支取并占有卡内财产10万元这一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不应定侵占罪或盗窃罪。核心论据就是“银行被骗等于张某被骗”。张某虽然将信用卡交给李某代存5万元现金,但张某对该卡内财产10万元仍然享有原来所享有的收益、处分两项权能,而李某对该卡内财产10万元不享有任何权能。李某非法支取并占有卡内财产10万元这一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吸收犯等处断的一罪,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认为构成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还有:河南省扶沟县法院高亚东、刘吉昌等)
本案不构成犯罪
江西省宜黄县法院 徐迎来、游荣华:
张某将信用卡和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代为存款,并且将密码告知,张某和李某之间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李某基于张某的委托授权负有与银行签订储蓄合同的代理义务,李某未将5万元存入银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李某以张某名义用信用卡从银行取出10万元,是无权代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取款业务不存在过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李某此种代理行为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张某,张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表见代理人李某追偿。由此分析,李某与张某之间只是民事纠纷,李某不应构成犯罪。
(文由唐亚南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