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07-12-17 15: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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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
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
证明责任。标准,是一种质的事物的上限,也是另一种质的事物的下限,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
准即为证据充分或证据不足的分界线——线上则为充分,线下者为不足。由此可见,证明标准
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
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是证明完成
从而使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志。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然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此尚缺乏广泛而深入的研
究,现有的证明标准理论也显得较为“简陋而肤浅”。〔1〕本文拟就证明标准理论中的重点和难
点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其涉及的盖然性问题作一探讨,希望有益于建立适合我国的诉
讼思想、诉讼结构和证据法制的证明标准理论。作为一种尝试,难免不成熟,尚乞方家教正。
一、关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标准及其特点
什么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目前尚未形成定论。在论著和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证明较为
强调刑诉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强调实事求是(有的提出我国的证据
制度应以“实事求是”命名),强调“忠于事实真相”(现行刑诉法第33条、新刑诉法第44条用
语)。鉴于刑诉法对定案证据的原则性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因此多数同志认
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应当是证据确实充分。〔2〕还有的认为,刑事证明
标准应达到“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3〕衡量证据确实充
分的具体标准说法不一,但大致包括证据之间互相映证而不矛盾,由全部证据得出的结论应当
是唯一的、排他的,证据间应当形成环环相扣的锁链,没有证据和事实间的断裂等。
总的看来,我国目前一般主张的刑事证明标准有三个特点。其一是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
点。有关的法条和论著都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
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
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
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这种注重客观而不注重主观的态度,似乎可以称
为客观主义的认识立场。
其二是认识论的乐观主义,即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认为应当查明的案件真实,是
“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物的真相。”〔4〕认为每一案件的定案证据,都应达到确
实充分的标准,而由这种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因素的绝对确定
的客观事实。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
以查清的。”〔5〕应当说,这种乐观主义的认识,似乎忽视了诉讼的具体条件和个案的不同情况,
是对可知论的机械搬用而非辩证应用。这些具有某种理论化色彩的观点,其实践效用是利弊互
见:引导司法人员努力追求客观真实是其利;使证明标准与实践脱节是其弊。
其三是技术性不足与解释的多义性。所谓证明标准,实即确定证据充分的标准。因此,如
仅以证据确实充分(准确地说是证据充分,因为证据确实是一个质概念,而不是一个程度和量
的概念)为证明标准,没有其他辅助标准或具体指标,难免造成这种标准既大且空,难以掌握而
且不便操作,加之我国诉讼理论对证据充分的具体要求研究不精、说法不一,导致缺乏一个明
确和可操作的标准,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定案时不易形
成共识,影响办案的准确性并因相互扯皮而损害了诉讼的效率。
二、关于国外的刑事证明标准
英美法德等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基
本要求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释明,正面界定为“内心确信”。如根据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第
342条规定,法律要求陪审官掌握的判断证据和事实的全部尺度一言以蔽之:“你们是真诚的
确信吗?”。法国1957年刑诉法第304条规定:陪审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
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作出判断”。〔6〕可以说,内心确信就是刑
事证明标准的正面表述(“自由心证”一词,按俄文和法文都有“内心确信”之意〔7〕)。自由心证
(内心确信)的本来意义是无需法官说明形成心证的理由,但这种完全依靠法官判断的作法引
起了很多批评,后来法国几种经修订的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
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8〕
西方国家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证明标准,即以“排除合理
怀疑”为刑事证明标准(此标准的确立也许是因英美怀疑主义思维传统的影响)。据中国政法大
学汤维建、陈开欣著文介绍,英国最初适用的证明标准乃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有“明白
的根据”。嗣后交替使用过各种不同的用语,旨在表示“信念”的不同程度。直到1789年在都柏
林所审理的叛逆案件中,才将信念程度落在“疑”(doubt)字上形成了一直沿用至今的刑事证明
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而正是在这一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之后,无罪推定才引申出这样一条
著名规则:如果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应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因此
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配合下,才能展示出完整的内容。
而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
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9〕
以上所述西方国家对证明标准的两种表述,大体上可以区分为:前者,即“内心确信”,主要
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后者,即“排除合理怀疑”,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标准。但二者
具有明显的同一性。这种同一表现在:其一,二者相互依存。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
反之亦然。如英国的塞西尔·特纳说:“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
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
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
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10〕因此可以说,二者只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
准的两种操作性表述。其二,二者相互渗透。因基本立场的一致及近代法系融汇的潮流,大陆
与英美在证明标准上已互相借鉴,兼采并用,而使其刑事证明标准较为完善。
虽然表述有所不同,而且总的看,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贯彻实体的真实主义,证明标准的掌
握可能更严于英美国家(如《不列颠百科全书》在评述证据法问题时称:“在普通法国家内,民事
案件中的证据只需有较大可信即可,而刑事案件,其可信的程度在通常的情况下,必须是无可
怀疑。在罗马法国家内,则其可信的要求很高,不容有任何的怀疑。”〔11〕)然而,无论是“内心确
信”,还是“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标准具有一些共同之点:
一是以受近现代理性主义思潮影响的诉讼合理主义为其基石。诉讼合理主义,是要求在诉
讼中需以合理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借助合理的判断(根据经验法则和论理法
则作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不是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技巧的怀疑、臆
测的怀疑、故意挑剔、强词夺理的怀疑、基于无凭证言的怀疑,以及故意为被告开脱罪责的怀
疑),得出合理的结论(能够经受经验和逻辑的检验),并建立内心确信(这种确信需以理性为基
础)。而这种合理性的核心(即合理之“理”),是经验和逻辑。这里的经验,是指具有普遍性、实
在性和可检验性的经验,而逻辑(或称论理)则代表事理、规律和内在关系等。诉讼合理主义要
求一定的程序保障,如贯彻当事人辩论原则以及判决时需述明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等。应
当说,诉讼合理主义对于限制和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心证的客观性是有一定意义的。
二是以事实认定作为主观思维过程的依据,立足于主观方面来确立证明标准。无论是“内
心确信”还是“排除合理怀疑”,都是着眼于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因此,这种标准也可以称作一
种主观标准,适用这类标准所产生的认识也不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如德国学者查哈列称:“确
实性永远成为一种主观上的东西,因为它是由认识真实的主体的确信决定的”。〔12〕当然这种主
观倾向并不意味着鼓励法官脱离证据任意判断。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辞典》在“刑事诉讼
法”条目中指出,“虽说让审判官自由判断,但是刑事诉讼法只要是采取实体的真实主义,当然
就并不意味着承认审判官的恣意判断。证据的取舍选择、对证据的评价,当然都要符合逻辑上
和经验上的法则,而且经验上的法则必须有科学根据。对于非有专门知识就不能判断的事项,
应命令专家进行鉴定。这样,自由心证必须是合理的、科学的心证主义。”可见,在证据裁判主义
的基础以及一系列证据应用原则的限制下,主观性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地使
用判断证据。
三是在总体上否认绝对的确定性,认为刑事证明标准仍然是一种盖然性标准。如英国著名
法官丹宁勋爵在评论证据标准问题时称:“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
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13〕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称:“由
于取得证据的方法有显著不同和区别,证据只能产生程度不同的盖然性,而不会有哲学上的绝
对真理的意义。”〔14〕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亦同。如德国1885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判例称:“由
于人之认识能力有限,任何人对于事实之存在殊难得到绝对确实之认识。”〔15〕
三、关于诉讼证明的盖然性问题
前面提及,西方证据理论中,通过“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所体现的客观认
识指标并非绝对的确定性,而仅仅是高度盖然性或“最大程度的盖然性”。确认盖然性实际上对
上述主观证明标准作了客观限定,即通过承认“盖然性”,不要求司法人员寻求绝对真实而在一
定意义上降低了证明标准的高度和难度。这反过来也说明盖然性问题实质上是一个证明标准
问题,要研究证明标准就不能不认真对待确定性与盖然性问题。而且,从我国诉讼法学界的认
识看,对“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有不同看法,但普遍认为尚有合理之处,
唯就盖然性理论,学界却极少予以认可。前段时间还有学者著文予以严厉批判,指出:帝国主义
时期,资产阶级刑诉法学的主要任务,“就是为资产阶级公开抛弃民主诉讼原则、制度和一切诉
讼保障制造理论根据,千方百计地为其进行辩护。高度盖然性理论正是适应了帝国主义时期资
产阶级整个诉讼理论的这个任务而提出的”。宣扬和推行盖然性理论,其作用一是“给人们造成
一种误解”,“借以欺骗群众”;二是“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根据”;三是“资产
阶级检察机关、警察机关以及其他有侦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任意追究犯罪的理论根据”。“高度盖
然性观点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毫不相干,用它来指导诉讼实践极为有害”,云云。〔16〕
笔者认为,“盖然性”问题,就其本身及其产生而言,是诉讼实践和诉讼理论研究中的一个
技术性问题,在对这一理论进行探讨时,不宜简单地在政治上戴帽子。应当看到,西方尤其是英
美在合理主义的旗帜下,经长期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已形成与其诉讼结构基本适应的较为丰
富的证据理论和较为严谨细致的实用规则,从而显示出在维护权利和打击犯罪的双重目的下
对准确定罪的不懈努力。这些理论和规则虽然不尽科学,而且由于诉讼思想、价值观、诉讼结构
等制约证据法和证明标准应用的“情境因素”上的差别,我们如借用西方的理论和制度还可能
产生“南橘北枳”的抗移植效应。然而吸取过去的教训,在态度和方法上,我们切忌不求甚解,随
意取舍,而应当坚持“小心求证”的学术态度,认真探求其理论体系及个别原理的内容、适用及
存在根据,作出具体的、较为科学的分析。
就盖然性理论的产生及其功用看,这一理论表面上似有鼓励司法随意性,因而有不利保护
人权之嫌,但盖然性理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理论,通过对此一理论的相关因素作具体分析,可
以看到,盖然性理论实际上是与程序公正的概念相联系,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折射出诉讼制度
中的人权保护思想。国外法官与法学家承认盖然性理论,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在诉讼中不能
过分地追求实体真实。他们认为对实体真实主义的过分热爱,不可避免地在诉讼立法时会降低
对人权的保护标准,而且在司法活动中还必然会发生不择手段和过火的违法现象。因此,追求
真理也要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是以对诉讼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性保护措施来实现的。英国
大法官莱特·布鲁斯有一段著名的话:“真理,与一切美好事物一样,可能被人欠考虑地热爱,
过分强烈地追求——从而付出的代价可能太大”。“审判先于真实”是英国法的指导原则,英国
大法官基尔穆尔说过,“必须遵守关于审判工作的规定,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
相,也在所不惜”。〔17〕由于沉默权、辩护权、司法令状主义以及陪审制等一系列诉讼保护措施的
限制,司法机关为了维护当事人权益,不能过分地去追求案件真实,这种情况下,只有承认盖然
性,才是比较现实的选择,如果诉讼证明中的每一事实因素都要求绝对的真实可靠,司法活动
就无法完成其基本使命(近年来,国内有些学者对追求真理应有限度的观点已有认可,已经认
识到,司法活动中过分追求客观真实、实事求是,势必损害程序公正)。可见,盖然性理论实际上
是与强调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公正”理论相适应,而强调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实体真
实主义,则是追求犯罪控制效率的必罚主义的代名词。〔18〕因此,对所谓盖然性理论“是为资产
阶级公开抛弃民主诉讼原则、制度和一切诉讼保障制造理论根据”的说法,笔者不敢苟同。
盖然性在诉讼证明中到底有何意义?司法实践中存在盖然性,这是一种“实然”,然而此种
情况是否属于“应然”?换言之,盖然性在诉讼证明中(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证明中)是否能够合
理存在,对此,我们的传统理论持否定的态度。对于这种否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凭盖然性——
可能性来决定一个人的命运甚至生死显得似乎太不严肃。然而当我们认真分析诉讼证明的任
务要求、实际条件以及主体的认识能力,我们就会感到,这一问题并不那样简单。盖然性的对立
物是绝对的确定性。当然,任何一个法官都希望的是后者而非前者,但诉讼证明的现实条件使
我们不能不承认盖然性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应有的地位,而绝对的确定性在有些情况下只能可
望而不可及。
盖然性在诉讼证明中合理存在的基本根据有两点:一是人的证明能力的有限性;二是诉讼
效率的要求。
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诉讼证明中十分明显,因为诉讼证明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诉讼证明是以追求的方式实现的。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案
件事实已成为过去并且不可能重现,我们只能采用痕迹方法由搜集到的证明材料以推论的方
式来“追述”事实。而已有的“痕迹”是十分有限的,而且这种推论往往具有间接性,作为一种曲
折复杂的推导方式,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很大,要实现绝对性认识十分困难。
2.证明材料具有不确定性。司法证明并非数理逻辑的科学证明,而是一种社会性证明,作
为证明根据的材料,其来源因主观影响可能带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如证人、被害人、被告人会按
自己的理解受自有动机的支配提供证明材料。
3.诉讼证明中逻辑推理的前提具有不确定性。经验法则是诉讼证明的一个基本法则,经
验构成三段论推导的大前提。例如,“自相矛盾的供证不可靠”,即为判定某一被告口供虚假的
前提。然而,人们的经验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这就势必影响结论的确定性和绝对性。
4.证明的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诉讼证明作为对既往事实的主观回复
(当然其实质应当是客观的),不同于科学原理的证明,也不同于某一发展规律的证明,它无法
以科学实验或其他实践性活动进行充分验证。至于在某些案件中使用侦查实验、鉴定、检验等
技术手段,也只能检验案件中的个别因素,对整体事实仍需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进行推导。如
指纹鉴定,可能确定嫌疑人到过现场,但何时到以及到后的作为,仍须证明。
诉讼证明中不能排除盖然性,这也是因为仅凭绝对的确定性定案无法完成刑事司法的任
务。为了实现诉讼的效率,不必事不分巨细、罪不论区别都以同样的方式予以穷尽式彻查。如
果完全抛弃盖然性,就可能使大部分犯罪不能获得证明,也不能受到打击。这是一种权衡利弊
的选择。为了在尊重基本人权的条件下有效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各国实际上均将盖然
性纳入诉讼证明过程,虽然他们对盖然性的分寸把握不一致,甚至也有的在理论上不承认,
由于上述原因,盖然性在诉讼证明中占居重要地位,这主要表现在:
其一,在案件的非主要事实上可以适用优势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所谓非主要事实,是指
从当时情况看,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基本事实,如关于管辖、关于不影响基本事实确认的
具体作案时间、具体地点、以及某些具体情节等。例如,许多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作案时间都是
大致的时间。对这些通常情况下无足轻重的事实和情节,有些实际上无法做到绝对准确,而且
也无必要费很大力气去将其弄清,因此有较大的可信性即优势证明力即可。在国外某些证据学
理论上,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采用“严格证明”标准,而对这种非基本事实的证明,则属
“自由证明”,也是只要求有优势证明力即可。
其二,在案件中某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要素的确定上允许适用“最大盖然性”——“排除
合理怀疑”标准。一个案件可能包含大量的事实环节,包括大量可能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因素,如
果对每一事实要素都要求有绝对确定性的认识是十分不现实的。复杂繁重的证明任务和有限
的实际条件使我们对许多事实要素只能采用不绝对排除“盖然性”、但排除了“合理怀疑”的标
准。例如,对某一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在当事人和其他方面未提出异议且
无明显体征差异的情况下,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即可,侦查人员不会为此作进一步的调查核
实。对这一年龄的确定,应当说已排除“合理怀疑”。然而,这里并不能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
错误或任何人为的改动(如有的农户为逃避计划生育而推迟报户口及婴儿的出生时间)。再如,
对财产犯罪的赃物估价,目前一般是由当地政法部门确定的赃物估价单位作出估价,这一估价
只要不与案情以及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有明显冲突即被认可,从而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
据。然而,对物品质地、成色、档次的评估以及确定的价格依据和价格折算等都具有很大的主观
性,同一物品被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经验评估,必定会得出差别结论。而且让有估价权的一个
估价单位对从金手饰到家电、从生活用品到工业产品等五花八门的物件都作出十分准确的计
价也不现实。因此可以说,任何一种“估价”都带有或多或少的盖然性。这种盖然性在司法实践
中也是不可避免的。
其三,对某些案件,在综合评定事实要素、确定事件性质的问题上,仍不排除盖然性。
一是因为某些影响定案的关键性情节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盖然性,从而影响整体评定。也
就是说,赖以推论的事实或证据本身具有盖然性,从而使证据带上了盖然性。例如上述年龄问
题,如果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满14岁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在奸幼案中被害人是否满
14岁问题,户口簿登记的盖然性因素实际赋予对是否构成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综合评定以
盖然性。再如司法精神病鉴定,因为被鉴定人并未出现任何可检出的器质性病理变化,对某些
作案时症状不十分显明的被鉴定人,出于着重保护个人或着重保护社会的不同观点,出于不同
的经验和知识,可能得出作案时无责任能力,或有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截然不同的结
论。正是由于司法鉴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统一、不确定以及不能量化,缺乏精确性,对同一
病例的不同结论可能无法作出谁对谁错的断然判定。因此即使结合案情综合评定,在某些案件
中责任能力的评估很难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二是对案件进行的综合性推理及其依据不排除盖然性。如对一些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和
意志等主观因素为定案关键的案件,由于这种确定相当程度上是依据一定的事实按照经验法
则作出推断,就很难避免推断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是所谓“半推半就”的强奸案。
试举一例:一名男子某晚窜到自己所认识的一名妇女家中,乘该女之夫不在家之机将其奸淫,
因该妇女控告而案发。在被告不承认是强奸的情况下,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要控诉证据是:
1.该女在被奸淫后当即向本单位的保卫部门做了告发,前后证词稳定,无明显不合情理之处;
2.该女出示了当时被撕掉扣子的衣服,作为反抗的证据,而被告承认脱对方衣服时用力较猛;
3.该女独居,房间较偏僻,身材较矮小,而被告身材较高大,以威胁和暴力足以制服对方,该女
称由于被告以死威胁,不敢拼命反抗;4.被害人已怀孕三月;5.女方过去没有生活作风问题,
与丈夫关系好,与被告则关系一般,没有情爱基础;6.被告虽称女方开始有推辞,后来仍表示
同意,但其供词不稳定,自相矛盾,缺乏说服力。此案后以强奸定罪处罚。对此案的判定应当说
已满足司法实践中强奸罪案的一般认定标准,并非失当。然而,这里应当说只是实现了“排除合
理怀疑”,但并未实现“绝对的确定性”。因为这种综合评定是根据经验法则建基于一系列经验
判断之上。如:妇女在没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于事后马上告发,一般是因被告发人行
为违背其意志;稳定的供证比较自然可靠,不稳定的供证则因其违反不矛盾律而不可靠;衣服
撕坏是被害人反抗的证据;女方怀孕数月通常性要求不足;女方过去无作风问题,当时家庭关
系好,而与对方并无感情和**基础,发生性关系应当是违背女方意愿等等。这些经验性判断
确实合乎常理。然而,仔细分析,其中每一经验推理都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常理并不排除例外。
尤其是人包括妇女的感情意志是复杂的,有时也是多变的,并且完全可能出现不合常理的特
例。因此上述每一定罪理由实际上都不排除盖然性因素,当它综合起来时,可构成“极大的盖然
性”,却仍未形成“绝对的确定性”。
四、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以上作了中西刑事证明标准的对比且论述了盖然性理论的意义,目的是为了对我国刑事
证明标准体系的确立,提供必要前提和根据。
鉴于我国的证据标准理论的技术化程度不高,存在过于简单且有偏颇以及现实性和可操
作性不足之弊,我们应当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和诉讼理论的发展,创立新的关于诉讼证明标准
的理论,从而为诉讼立法提供参考,对司法实践给予指导。为此,首先需要在指导思想中确立三
个原则:
其一是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笔者认为,我们在诉讼证明上重视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客观因
素,强调从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防止自由心证制度偏重于主观而容易导致臆测和随
意性的弊端。尤其考虑到我国诉讼制度未设立严格的证据规则,如果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观色彩
太强,更易于发生某种忽视客观事实的偏向,增加主观臆断的可能。因此对于注重客观性的认
识立场,我们应当固守。但在另一方面,走向客观主义而忽视诉讼证明的主观因素,难免造成认
识的偏颇。应当看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毕竟不是实验室里的科学实验与技术验证,而是依据
一定证据所进行的主观思维过程。不能否认,“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中所描绘出的冲突事
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19〕因此对这一过程有必要确立
一定的主观认识指标,如内心确信。而且,在诉讼证明中,以经验和论理为认识和判断的根据,
必然接受合理主义的制约,而“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具有主观性的反证法要求,对于经验法则和
论理法则的应用即证据的判断,无疑是一种十分需要而且十分适用的要求。如我们过去在证据
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常说,证明结论应当具有排除其他可能的“排他性”,而进一步探讨,这种
“排他”也并非绝对排除任何可能(包括似是而非的、主观臆测的可能),实际上只是在司法人员
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即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排他”之“他”,即为“合理怀疑”。因而从
本质上看,“排他性”是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要求,只是我们过去碍于客观主义的立场未作深究、
未予承认而已。
其二是理想与现实兼顾。我国刑事证明的标准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认为案件的客
观事实是可知的,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而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应
当说,这带有较重的理想化色彩。而英美法德等国的标准则充分注意在诉讼证明中认识条件和
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而且注意诉讼程序对发现真实的限制,因此肯定事实认定中的盖然性因
素,这种标准注重的是现实性。笔者认为,确立标准时好高鹜远不注意现实性,会使这种标准缺
乏可适用性和操作性;另一方面,在认识主体和诉讼证明环境非理想化的情况下,如只注意现
实性,缺乏理想精神的引导作用又可能迁就于实践,并为低标准开方便之门。因此,笔者主张将
理想与现实结合、互补,与普遍的可能性相比,标准可以适当定得高一些,尤其是对案件事实认
定中的确定性和绝对性应有相当的肯定,这对司法实践可能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这也可以看
作理论的“乌托邦功能”)。
其三是区别对待。为了保障诉讼的效率,实现司法的功能,应就不同的诉讼证明对象实行
区别对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应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前者通常只需优势证明力即可);刑事
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适应不同的证明要求可适用不同的标准(如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强
制性侦查手段、起诉、判决应当有不同的证据标准的要求);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与其他非
主要事实可适用不同标准。同时注意,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掌握证明标准的宽严也可以有所
区别。这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用英美证据法的一条原理——“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
据最低要求就越高”。〔20〕
根据上述原则,就有罪判定的证明标准,笔者主张由单一化转向体系化,以适应对证明结
果作多重验证的需要,同时增强证明标准的可掌握性和可操作性。这个体系需要兼容主观标准
和客观标准、现实标准与理想要求,具体包括:
(一)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
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性:其一是相互映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映证,能够互
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
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
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
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
其他可能。
(二)客观标准:完全的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从确定性程度分析,我们既承认证据确
实充分的绝对性,又肯定其相对性。就前者而言,我们肯定司法证明能够获得一定的必然、绝
对、不可变更的事实要素的认识。尤其是对重大案件,如死刑案件,就其关键事实情节的证明
上,应达到完全确定的绝对性标准;而对一些无法实现绝对的确定性的事实要素和总体事实认
定的情况,适用“最大限度盖然性”的原则;再就一般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处罚不发生
直接影响的事实要素,可适用“优势证明”的原则。
(三)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证明过程作为主观思维过程,必须建立科
学合理的心证,排除了任何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两点——作为刑事
证明主观标准的正面和反面界说——是实践中十分有用的概念。内心确信,就是司法人员在排
除任何人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心
中无底,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合理的怀疑。当然,这里的“合理怀疑”,应当是能经得起理性论证的
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
以上三种标准,后两种是对前一种即总体标准的限定、说明和具体化,也是使总体标准便
于操作和精确化的必要工具。因此也可以说,证据确实充分及其具体要求,是通过排除合理怀
疑达到内心确信以及对证明结论的确定性作具有客观意义的评价来进一步检验和把握的。在
司法实践中,综合应用上述标准作多种检验,有利于全面反映诉讼证明的要求,保证事实判定
和定罪的准确,更有效地完成诉讼证明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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